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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小维、彭先分、彭梓谦、唐苗与窦学温、杨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窦学温,杨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彭先分,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原告:张小维,女,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原告:彭梓谦,男,生于2013年12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小维,女,生于1981年1月10日。原告:唐苗,女,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顺,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窦学温,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强生,男,生于1985年6月18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女,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冀双元。原告张小维、彭先分、彭梓谦、唐苗诉被告窦学温、杨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维、唐苗及原告张小维、彭先分、彭梓谦、唐苗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杨强生,被告窦学温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窦学温驾驶豫RCV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强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受伤,四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学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95782.76元。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提交的证据共6组: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邓州市宏大副食商行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南阳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宛署[1991]6号、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文[1993]37号、邓政[2005]35号、南阳市人民政府[2005]文件,以证明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的身份情况、两个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邓公交认字[2014]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窦学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强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无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69129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5、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03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彭先分、张小维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及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被告窦学温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驾驶员身份、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唐苗提供的证据共3组: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唐苗的身份情况。2、邓公交认字[2014]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唐苗无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被告窦学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强生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学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强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被告窦学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强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杨强生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强生所有的事故车辆也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提供的证据1,被告窦学温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邓州市宏大副食商行证明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部分,对于邓州市康源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生医嘱及相关用药清单,不能显示系四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需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系四原告因住院治疗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诉求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窦学温、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先分、张小维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是否“年审”并不影响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唐苗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法庭核实,扣除外购药440元部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强生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窦学温驾驶豫RCV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南一环与西一环交叉口东侧处与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乘座的被告杨强生驾驶的豫R511**号“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并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分别住院52天(住院时间: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唐苗住院8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彭先分花费医疗费47504.09元,张小维花费医疗费12934.56元,唐苗花费医疗费2023.71元,原告彭梓谦花费医疗费390元。四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019.36元。原告彭先分的伤情经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彭先分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张小维的伤情经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小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序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学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无责任。被告窦学温驾驶的豫RCV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先分、张小维有被抚养人:女儿彭玉,生于2003年10月1日,汉族;儿子彭梓谦,生于2013年12月4日,汉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先分、张小维与被告窦学温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彭先分、张小维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数额中,窦学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彭先分、张小维同意窦学温共计赔偿现金20000元,自愿放弃主张其他损失部分的权利,且窦学温当即支付彭先分、张小维赔偿款10000元,剩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窦学温驾驶豫RCV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强生驾驶的豫R511**号“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受伤,且彭先分、张小维致残,该交通事故给上述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窦学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强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无责任,窦学温、杨强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述四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窦学温所有的RCV81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数额,结合被告窦学温、杨强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窦学温承担70%责任比例,杨强生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窦学温辩称被告杨强生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彭先分损失数额:1、医疗费47504.09元,2、护理费70元/天×52天=36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30天过长,结合其实际伤情以180天为宜,即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彭玉6年+彭梓谦16年)×15726.12元/年÷2×10%)=66081.63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37585.72元。原告张小维损失数额:1、医疗费12934.56元,2、护理费70元/天×52天=36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30天过长,结合其实际伤情以180天为宜,即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彭玉6年+彭梓谦16年)×15726.12元/年÷2×10%)=66081.63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03016.19元。原告唐苗损失数额:1、医疗费2023.71元,2、护理费70元/天×8天=560元,3、误工费70元/天×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3383.71元。原告彭梓谦损失数额:医疗费390元。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彭梓谦、唐苗的损失数额共计244375.6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先分各项损失费用68687.1。元;赔偿原告张小维各项损失费51428.92元;赔偿原告唐苗各项损失费用1689.25元;赔偿原告彭梓谦各项损失费用194.70元。原告彭先分的剩余损失数额137585.72元-68687.12元=68898.6元,由被告杨强生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898.6元×30%=20669.58元;由被告窦学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898.6元×70%=48229.02元。原告张小维的剩余损失数额103016.19元-51428.92元=51587.27元,由被告杨强生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587.27元×30%=15476.18元;由被告窦学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587.27元×30%=36111.09元。原告唐苗的剩余损失数额3383.71元-1689.25元=1694.46元,由被告杨强生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94.46元×30%=508.34元,由被告窦学温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94.46元×70%=1186.12元。原告彭梓谦的剩余损失数额390元-194.7=195.3元,由被告杨强生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5.3元×30%=58.59元,由被告窦学温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5.3元×70%=136.71元。上述关于被告窦学温应承担的原告彭先分、张小维的赔偿部分(彭先分48229.02元,张小维36111.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先分、张小维与被告窦学温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各项损失费用后,剩余不足数额,由被告窦学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同意被告窦学温赔偿共计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0000元,放弃主张剩余损失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先分各项损失费用68687.12元;赔偿原告张小维各项损失费51428.92元;赔偿原告唐苗各项损失费用1689.25元;赔偿原告彭梓谦各项损失费用194.70元。二、被告杨强生于本判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先分各项损失费用20669.58元;赔偿原告张小维各项损失费用15476.18元;赔偿原告唐苗各项损失费用508.34元;原告彭梓谦各项损失费用58.59元。三、被告窦学温于本判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苗各项损失数用费1186.12元;赔偿原告彭梓谦的各项损失费用136.71元。四、驳回原告彭先分、张小维、唐苗、彭梓谦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窦学温、杨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窦学温承担4620元,由被告杨强生承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助理审判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