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军伟与庞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伟,庞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军伟,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培江,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国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赵军伟诉被告庞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底前偿还,每月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形式完整、内容客观,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庞国强向原告赵军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赵军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陆仟元整庞国强2014.1.3号138390058102015年元月底以前还清。”同日,原告赵军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庞国强转款144000.00元,转账凭条流水号为4107161080230000006。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庞国强向原告赵军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赵军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庞国强2014.11.26。”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军伟认可被告庞国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共向其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就2014年1月3日的15万元借款部分而言。原告赵军伟虽主张被告庞国强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借款15万元,但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其仅向被告转款144000元,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其确实已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6000元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中剩余的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该笔借款本金部分仅认定为144000元。其次,就2014年11月26日的3万元借款部分而言。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及答辩,但因所涉金额不大,原告又提交了署名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对于该笔3万元借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庞国强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关于174000元借款的利率及计算起止日期的确定问题。首先,就144000元借款部分而言。第一、关于利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经折算应当为月息4分(6000/150000),该利率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故本院将其利息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中并无借款期限方面的明确约定,只是在尾部表述有“2015年元月底以前还清”的文字,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但因被告未到庭参与庭审,无法最终核实其真实情况,故本院认为,以将其利息的起止日期确定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的被告向其支付的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利息的情况,可视为是双方对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部分的确定,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就2014年11月26日的3万元借款部分而言。因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部分,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军伟偿还借款1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庞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军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军伟承担120元、由被告庞国强承担3780元。由被告庞国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赵军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