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鹰、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认识,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余某乙,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交往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导致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82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抚养女儿余某乙,同时原告需返还聘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生父、生母均负有抚养义务。非婚生女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明显低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李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余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对余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