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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开远我之道复合肥料厂等诉王保菊、杨树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我之道复混肥料厂,开远市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菊,杨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开远市我之道复混肥料厂。住所地:开远市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宝清,系该厂厂长。原告(反诉被告)开远市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冷水沟。法定代表人林宝善,系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翎芳,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保菊,女,1957年9月17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杨树刚,男,1953年5月10日生。原告开远市我之道复混肥料厂(以下简称“我之道肥料厂”)、开远市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与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反诉原告王保菊、杨树刚与反诉被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我之道肥料厂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中资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翎芳,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诉称,我之道肥料厂与中资公司分别独立生产经营化肥,在销售化肥方面两家是联合销售关系,主要由林宝善负责;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夫妻共同经营买卖化肥生意。2013年3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化肥购销协议书》,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两原告先后多次销售化肥给被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45022元,已经支付人民币166000元,尚欠人民币179022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保菊写欠条承认欠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2万元直至年底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给付所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保菊、杨树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化肥购销协议书》是事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金额为34万余元。但原告销售的化肥品种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种植的香蕉、菠萝、木瓜等作物严重减产,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40余万元,原告违反《化肥购销协议书》的约定,销售不合格化肥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化肥是否合格?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以证明我之道肥料厂法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林宝清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以证明中资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林宝善身份情况;3、发货单复印件16份以及货款明细表1份。欲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被告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5、《化肥购销协议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欲以证明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事实存在,并且由林宝善负责代表。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标准复混肥(复合肥料)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生产复混肥取得了合法许可,并且其生产的复混肥符合国家标准。7、注销证明复印件。欲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开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生产许可证,停止生产复混肥。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欲以证明中资公司名称由开远市中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开远市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对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提供的第1、2、6、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中资公司,而不是我之道肥料厂。对第4组证据证明欠款人民币175000元无异议,但是欠条是林宝善叫王保菊写的。对第5组证据中的《化肥购销协议书》认可,授权委托书没有见过,不认可。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就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王保菊、杨树刚系夫妻关系;2、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欲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3、2012年至2014年卖香蕉记录九份。欲以证明被告栽种的香蕉产量受损失情况。4、照片复印件五张。欲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化肥包装袋外观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的检验程序不合法,提供的化肥样品13-5-7不能证明为原告生产,且无双方当事人在场;卖香蕉记录是杨树刚自己书写,无法考证真伪,不符合证据三性;化肥包装袋照片标有原告公司名称的是原告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但照片不清晰,不能看出是否确实属于原告所生产化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对其中第3、4、5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相反,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故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保菊、杨树刚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对其中第2、3、4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是在未经双方当事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提起的样品,而且仅提起13-5-7一种,未能将双方买卖的所有化肥种类样品全部提起,鉴定程序违法;卖香蕉记录也只是杨树刚个人行为记录的数据;照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该3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故对被告王保菊、杨树刚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与原告中资公司分别独立生产经营化肥,在销售化肥方面,属于联合销售关系。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夫妻共同经营化肥买卖生意。2013年3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化肥购销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职责与义务。1、乙方(被告王保菊、杨树刚)在屏边县境内(除县城郊供销社和白河、湾塘邓昌发部分包装外)包销该厂产品,第一年销量500吨以上,从第二年起每年销量在1000吨以上。甲方(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中资公司)保证在屏边除现有两人所做的包装外,不再发给第三人和其它任何包装。2、甲方每年给予乙方10万元的产品铺垫扶持,乙方保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结清当年全部货款。3、甲方保证化肥质量没问题,有问题的情况下双方协调。二、违约责任。单方违约罚违约金10万元作为对方损失。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两原告先后多次销售化肥给被告,种类有农民宝贝24-0-5,复混肥16-6-16,复混肥16-0-19,硝酸铵钙,氮钙硫肥,VS尿素等,货款总计人民币345022元,后经结算已经支付人民币166000元,尚欠人民币179022元未付。原告经催要化肥款无果后,于2014年4月25日找到被告要求写下欠条,当天被告王保菊写下欠条,载明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给付所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保菊、杨树刚以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据,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供给的化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化肥购销协议书》,已经违约,导致香蕉减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王保菊、杨树刚以原告生产的化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后经其查阅化肥的国家标准数据,认为化肥合格不再进行鉴定,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我之道肥料厂与原告中资公司分别独立生产化肥,在销售化肥给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的过程中,两原告属于联合销售关系,且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化肥购销协议书》。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按约定已交付化肥,被告应当按约定结清货款,经结算后双方均认可尚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表明双方已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应当支付该化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菊、杨树刚以原告生产的化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后又认可化肥合格不再进行鉴定,自愿撤回了申请,故对其提出化肥不合格,有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反诉主张和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给付原告开远市我之道复混肥料厂、开远市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75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王保菊、杨树刚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合计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王保菊、杨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发言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