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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丁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某丙,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丁,又名刘德宝,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刘某丙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刘某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丁系兄妹关系,母亲王兴芝共生育子女四人,刘某甲与刘某丁系王兴芝的次女、次子。1987年,因杨庄矿征地,原东关三桥组集体分配宅基地,当时王兴芝之夫系非农业户口,长女、长子均以成家另住,刘某甲、刘某丁及王兴芝共分得宅基地三间,并盖了房屋。1992年濉溪镇政府对原濉溪县东关三桥处的房屋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王兴芝名下。2012年1月18日,濉溪镇政府对东关三桥地块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母亲王兴芝因年老生病住院,刘某丁与濉溪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两套房屋的补偿。后母亲王兴芝立下遗嘱,对回迁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刘某甲与刘某丁各分得房屋一套。2012年2月24日,母亲王兴芝去世。刘某甲遂向刘某丁主张,要求其按照母亲遗嘱履行,可其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王兴芝的遗嘱进行分割,依法判令濉溪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的75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某甲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刘某丁承担。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濉溪县濉溪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甲于1987年分得宅基地一间、现金1000元、木材两寸;2、东关三桥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室内拆迁补偿标准,证明刘某丁与濉溪镇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濉溪镇政府补偿75平方米、85平方米商品房各一套,现金补偿10620.6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10526.4元;3、对王兴芝的调查笔录及录像光盘,证明王兴芝曾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拆迁补偿的房屋分给刘某甲与刘某丁各一套;4、火化证明,证明王兴芝因病去世的事实;5、本院(2012)濉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证明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6、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及支出评估费1500元。刘某乙庭审中称不发表意见;亦未举证。刘某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刘某丁辩称:刘某甲的诉称中所称的王兴芝留下遗嘱部分是不真实的;刘某丁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王兴芝一直没有在该处居住,期间刘某丁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在2011年重建了该房屋,涉案房屋是在拆迁赔偿前,刘某丁夫妇翻盖的,不存在遗嘱继承的问题。(2014)濉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协议有效,协议的主体是濉溪镇人民政府与刘德宝、陈秀丽,与王兴芝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认定刘某甲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丁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与原房产载明的是不一样面积及房间数,改建的房子是刘某丁盖的;2、自书证明3份,证明房子在拆前是刘某丁夫妇翻盖的,与刘某甲无任何关系;3、本院(2014)濉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证明王兴芝没有遗嘱,所谓的遗嘱内容也是不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丁对刘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居委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丁、陈秀丽是该拆迁补偿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从而说明拆迁的房子不是王兴芝遗留的遗产,与王兴芝、刘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认为,对笔录中的问话时间有异议,先前的问话笔录是2012年1月10日,但是王兴芝落款的是2012年2月10日,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本身的内容看,该拆迁房屋是王兴芝和刘先进一起出资盖的,刘先进去世8年了,当时应该有遗产留存,但是当时没有分割,现在王兴芝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对于视频资料认为是不真实的,不是王兴芝的真实意思表示,视频资料仅仅只有十五秒,表述内容不清楚,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理由怀疑该录像掐头去尾,应该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同时该份录像制作时间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判决书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表述错误,对中院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刘某甲对刘某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丁所说的证明目的,在以前办房产时,都不实地测量,都是当事人自述,房屋记载面积不等同于房屋实际面积;现在拆迁是根据实际测量面积拆迁补偿,并不是按照房产证上面积来进行拆迁补偿的;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属王兴芝所有,而非刘某丁翻盖。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法庭质证,但是刘某丁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这几个证人均不是刘某丁的邻居,所以并不能说明刘某丁在居住期间发生的一些事情。对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实现刘某丁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登记所有人系王兴芝,由此可以得出王兴芝的遗嘱是合法的。刘某乙对刘某甲、刘某丁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刘某甲所举证据1、2、4、6及刘某丁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3拟证明王兴芝曾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拆迁补偿的房屋分给刘某甲与刘某丁各一套;此证据均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刘某丁所举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的母亲为王兴芝,王兴芝于2012年2月去世;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的父亲于2005年左右去世。1987年,因杨庄矿征地,原濉溪镇东关三桥组集体分配宅基地,王兴芝家此次在东关三桥处分得宅基地三间,面积为153平方米,分配时按王兴芝家农业户籍人口分配,当时王兴芝家农业户籍人员为王兴芝、刘某丁、刘某甲;后王兴芝在此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堂屋及配房;1992年王兴芝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有北屋三间(建筑面积61.2平方米)及东屋两间(建筑面积28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王兴芝,无共有人。刘某丁自1990年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至濉溪镇人民政府征收,在其居住期间刘德宝对北屋进行了扩建,对东屋进行了翻建。刘某甲于××××年结婚另行居住。2012年元月濉溪镇人民政府对东关三桥地块进行征收,因王兴芝生病住院,刘某丁夫妇与濉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东关三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书经本院(2014)濉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点东关三桥,主房建筑面积71.4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53平方米,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为私有;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情况:空调、热水器、卫生设施、树、围墙、其他等总计2249.6元。该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征迁补偿的情况为:被征收主房合法建筑面积71.4平方米,共计3间,每间23.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面积153平方米,折算安置面积38.25平方米,合计基本安置面积109.65平方米;享受奖补面积40.35平方米,选择75、85平方米/套的安置房各一套,实际安置面积与基本安置面积之差50.35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54315元;配房重置价34345元;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8156.9+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基本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暂付12个月)10526.4元,超期续补;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金额9000元,合计补偿金额59028.3元,实际奖补差价-54315元,总合计补偿金额4713.3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濉溪镇人民政府补偿了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1号楼106室房屋(75平方米)和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3号楼405室房屋(85平方米)各一套,濉溪镇人民政府补偿的房屋均登记在刘某丁的名下;上述补偿的房屋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34ZH2014PG0243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1号楼106室房屋、东苑小区3号楼405室房屋评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平方米和3100.00元/平方米;刘某甲支付评估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刘某丙参加诉讼,刘某丙称:我不参加诉讼,我不告,我不参加,如果遗产有我的一份,我的一份给我弟弟刘某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在集体分配时系分配给王兴芝、刘某丁、刘某甲三人,面积为153平方米,故王兴芝、刘某丁、刘某甲各有三分之一(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兴芝名下的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的北屋3间的所有权人为王兴芝,无共有人;刘某丁在其居住期间未对该房屋主体翻建,只是进行了扩建,扩建为71.4平方米,扩建部分10.2平方米(71.4-61.2)属刘某丁所有;房产证上载明的东屋,因已被刘某丁翻建,应归刘某丁所有;故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的北屋及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濉溪镇人民政府征收后补偿的相应的财产权应归王兴芝所有,王兴芝已去世,此部分财产权利应为其遗产。刘某丁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获得该房屋及相应土地的全部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丁夫妇与濉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东关三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主房即北屋71.4平方米补偿房屋面积71.4平方米,61.2平方米北屋补偿房屋面积61.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53平方米,折算安置面积38.25平方米,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算安置面积12.75平方米;故王兴芝的上述部分遗产征收补偿的房屋面积为73.95平方米;刘某甲有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算安置面积12.75平方米。该协议书拆迁补偿的其他部分,因该房屋长期由刘某丁居住,王兴芝与刘某甲等在征迁前及征迁时均未在此居住,故其余部分应为刘某丁所有。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鉴定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刘某甲主张对此遗产按遗嘱继承,因刘某甲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兴芝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王兴芝的丈夫已去世,其共有四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兴芝的此部分遗产,按同等份额继承;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为房屋,不宜分割,因刘某丁占有补偿房屋较大部分的份额,故安置补偿的两套房屋均归刘某丁所有,刘某甲、刘某乙应继承的份额由刘某丁折价补偿;刘某甲所有的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也已被人民政府征收安置为房屋,安置补偿的房屋归刘某丁所有,应由刘某丁折价补偿。根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34ZH2014PG02437号评估报告,涉案补偿的两套房屋总价值为486000元,每平方米价值为3037.5元,王兴芝的遗产(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为73.95平方米)相应的价值为224623.12元;刘某甲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价值为56155.78元(224623.12元÷4);刘某甲所有的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算安置面积12.75平方米,价值为38728.12元;刘某乙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价值为56155.78元(224623.12元÷4);刘某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参与诉讼,如有她的份额给刘某丁所有,故对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刘某甲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各自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1号楼106室房屋和濉溪县东关东苑小区3号楼405室房屋各一套归被告刘某丁所有;二、被告刘某丁给付原告刘某甲遗产折价补偿款56155.78元、土地使用权折价补偿款38728.12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5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丁给付原告刘某乙遗产折价补偿款5615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评估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2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毕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其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