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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胜祥、刘卫国等与侯军宝、韩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韩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宝,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祥,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国,个体。原审被告韩彬,个体。上诉人侯军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刘胜祥、刘卫国与被告侯军宝、韩彬合伙承包迁安市皓胜集团办公楼工程,现因合伙资金和利润分割产生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中被告韩彬住所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侯军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上诉人侯军宝不服,以双方约定共同承包迁安市皓盛集团办公楼工程,工程为不动产建筑工程,且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韩彬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城子村190号。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