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与陈亨友、袁仁华、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娟,唐正彪,张满明,陈亨友,袁仁华,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谭娟。原告唐正彪。原告张满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恩军。被告陈亨友。委托代理��邹小龙。委托代理人张能发。被告袁仁华。被告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亨友。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与被告陈亨友、袁仁华、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浙江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恩军,被告陈亨友的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张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仁华、浙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亨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自愿以��人的房产作保,并出具了承诺书;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袁仁华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玉环县的一处房产为被告陈亨友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应与被告陈亨友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因事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132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O.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陈亨友答辩称:一、对于借款合同行为,答辩人不予否认,但需要澄清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2.5%,但答辩人与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实际上有200万元按4%、有1,200万元按4.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目前,根据办案机关的统计,从2009年起,天宇公司和答辩人为该借款已累计付息1,197.15万余元,偿还本金150万余元,最终认定的数额,还有待于刑事办案机关查实的结论为准。2、原告分多次交付借款款项,但在交付之时,其中200万元是按4%、1,200万元是按4.5%的利率,每交付一笔,就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3、原告诉请中的600万、800万元的借款金额,并非实际的借款金额,因为二案中借款都是以利息转本金的方式计算的。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对二案的审理。1、答辩人向原告所借之款项,由于周转需要,实际绝大部分用于了天宇公司的经营。2、天宇公司与答辩人共同为该1,400万元的借款还本付息,现根据办案机关的统计,从2009年起,天宇公司与答辩人累计付息1,197.15万余元,偿还本金150万余元,最终的数额,还有待于刑事办案机关的结论为准。3、本案的借款1,400万元,天宇公司已作公司债务向祁阳县公安局申报,原告也参与了债权申报会议。因此对该借款的定性及诉讼方式,有待于蔡方年、张云风与答辩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事实查清后,方可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关键事实尚不清楚,起诉理由不充分,同时两案件的全部事实,更有赖于刑事侦查机关更进一步地查清,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对二案的审理。被告袁仁华、浙江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1、原告屈君华与谭娟是夫妻关系;2、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3、借款利率按2%计算;4、被告违约应按每天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双方约定了合同的诉讼管辖地;6、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胜费和坚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7、担保人袁仁华应与被告陈亨友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以个人的所有财产及浙江省玉环县总裁商务中心A幢的7间第一次门面,共计93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据四、借据。拟证明,1、2012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2、担保人袁仁华、浙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亨友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抵押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陈亨友、袁仁华承诺以位于浙江省玉环县总裁商务中心A幢的7间第一层门面,共计938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了借款义务。被告陈亨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合同,陈亨友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600万元一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对证据五抵押担保没有依法成立。对证��六的转账凭证经过我们初步统计了没有600万元,也存在利息转本的现象。被告陈亨友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拟证明谭娟等原告的借款,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工作组申报。证据二、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亨友与天宇公司共同向原告等人借款、还款、付息的相关情况。证据三、陈亨友的卡号4340622990002026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陈亨友个人账户向原告等人借款、还款、付息的相关情况,印证据二的证明事实。证据四、陈亨友、张运风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陈亨友、天宇法人代表张运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质证认为:证据证一是证实公司借款,本案是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没有发生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证二也是针对公司的借款,与个人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证三公司借款是打到公司账户,个人是个人账户。证据证四陈亨友是公司借款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而不是个人借款发生的事情。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亨友对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作为本案相关情节的参考依据。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对被告陈亨友提供的四组证据持不同意见。但本庭认为,其四组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但可作为本案相关情节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亨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借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亨友(借���人、乙方)与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出借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袁仁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保地·总裁商务中心项目工程购买钢筋等财料……,由乙方(被告陈亨友)和丙方(被告袁仁华)以个人的所有财产及玉环县总裁商务中心А幢的7间、第一层门面,共计938平方米的房产作保证,如乙方违约没有偿还清甲方的借款及剩息,乙方同意用此房产抵押给甲方,此房产由甲方处理……”。合同另约定:1、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3、借款月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5、借款担保责任,连带责任无限担保……;6、违约情形;7、违约责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还约定了合同的诉讼管辖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依约通过银���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陈亨友账户。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亨友向原告“谭娟等三人”出具了借据,被告袁仁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履行至2014年1月底后,被告陈亨友再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亨友系浙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亨友与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仁华、浙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亨友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依约借给被告陈亨友600万元后,被告陈亨友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亨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袁仁华、浙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因借款逾期未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利息在借期内2%的基础上,如另判令被告向原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的限度,且被告对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给付,既符合本案实际,又使原告的损失得到了填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该案系被告陈亨友以浙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浙江房产公司的门面作担保的民间借款,被告陈亨友未能提供该案与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的直接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款用于浙江房产公司的可能性,事实上原告屈君��还有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未起诉,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对该案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袁仁华、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谭娟、唐正彪、张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40元,由被告陈亨友、袁仁华、浙江保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