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高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高某某,邓庭金,曾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高岳勇,男。委托代理人宋庆宇,男。原审被告邓庭金,男。委托代理人周孝和、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伟国,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曾伟国驾驶粤PN10**号中型货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灯塔镇方向行驶,于5时25分度行驶至仙塘镇新源新村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邓庭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某某)从新源新村路口驶出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邓庭金、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东源县交警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仙塘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伟、邓庭金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曾国伟与邓庭金均不服而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议后认为:驾驶人邓庭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因果关系中作用较大,原认定当事人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五十六条规定,撤销东源交警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仙塘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据此,东源交警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东公交重字(2014)仙塘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邓庭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伟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58174.73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出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挫裂伤清创缝合术,3、双侧头皮血肿,4、左侧液气胸并右侧少量气胸,5、双侧多发肺挫裂伤,6、左侧第6、7肋骨骨折,7、右侧第5肋骨骨折,8、左侧骼骨翼骨折,9、双侧耻骨体骨折,10、盆腔积液。二、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1月后回院复查X片,3、左下肢不负重扶拐行走,4、住院期间留陪人2个,5、3月后回院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由医生决定是否拆除锁钉远端螺钉,折钉费用约四千元,6、1年后回院折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7、注意加强营养,8、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右头顶部残余头皮血肿,9、休息1年。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高岳勇及叔叔高小勇护理。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6、7肋骨,右侧5、7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4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并附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2、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叁仟元。3、取内固定费用参考医生医嘱,取内固定需住院二十天。4、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佰捌拾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高某某及护理人员高岳勇和高小勇均属城镇户口,两护理人自2013年开始在岳阳德艺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期间公司停发工资。粤PN10**号车的车主曾伟国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伟国支付了19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5000元,邓庭金支付了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交警作出的东公交重字(2014)仙塘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邓庭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伟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8174.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赔偿明细中请求的374元属何费用,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34天,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户籍,其因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以13%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住院34天,俩护理人员属于城镇户籍,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34天×2人=7706.67元。原告认为出院后还需一人陪护,但没医嘱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3日)共计101天,原告属于城镇户籍,但没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即80元/天×101天=8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出院医嘱鉴定建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9、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418.02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伟国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应比例分摊,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预留50000元给另一伤者邓庭金),剩余部分141418.02元(206418.02元-5000元-60000元)按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曾伟国承担30%责任即141418.02元×30%=42425.41元,扣除被告曾伟国垫付给原告的19300元,仍应赔偿23125.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由被告邓庭金承担70%责任即141418.02元×70%=98992.6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仍应赔偿97492.61元。被告曾伟国垫付给高某某的19300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23125.41元,共计83125.41元。二、被告邓庭金赔偿原告高某某97492.61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曾伟国负担1506元,由被告邓庭金负担351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予计算医疗费58174.73元。3、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4天。4、依法改判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仅计算一个十级伤残。5、依法改判不予计算误工费。6、依法改判不予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7、依法改判营养费按1000元计算。8、依法改判不予计算交通费。9、依法改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0、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关于医疗费58174.73元,高某某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可知,高某某是有从医院拿取医疗发票与用药清单,但庭上却未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也未见到原件。怎知高某某是否拿着发票及清单去社保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已经报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人民法院对于高某某医疗费的诉求不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高某某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是不确定的,因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计算。3、对于高某某提供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异议,根据高某某提供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检查及记录,高某某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诊断都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但在评残那一天却突然出现检查报告称原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且并未附上相关X光片,其真实性明显存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诉人仅认可高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却仍采信这明显存疑的鉴定意见书,于事实无据。根据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高某某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镇三店村刘家组26号”,明显属于农村户口,高某某也并未出具任何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依据何在?4、关于误工费8080元,高某某1997年12月1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才17岁,且高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却判决高某某产生8080元误工费,事实何在?法律依据何在?5、关于后续治疗费22000元,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医嘱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诉求。6、关于营养费3000元,医嘱虽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但高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过高。7、关于交通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高某某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不应予以计算。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非事故侵权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已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相应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邓庭金陈述:一、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误,曾伟国的责任应更大。二、医疗费没有票据证实。二、后续治疗的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方面。1、高某某是否城镇户口请法院调查。2、伤残等级应只有一个十级伤残。四、对后续治疗费中拆内固定的15000元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五、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被告曾伟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何认定,应否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医疗费。经审查,被上诉人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8174.73元有河源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以及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高某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高某某有其他报销途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被上诉人高某某于二审陈述其至今未拆除内固定,因此其请求尚未实际发生的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十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欠妥,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4天×100元/天=340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1、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居民户口”,应属城镇户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某属农村户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经审查,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肋骨骨折伤情,在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中载明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而在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时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被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右侧第7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某某右侧第7肋骨骨折的增加是否影响整体的肋骨骨折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某右侧第7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为避免诉累,本院采信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高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四、关于误工费。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某某16周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工作。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计算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审查,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了河源市人民医院(外六区)出院记录,其中出院医嘱中载明拆钉费用约4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上述19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另外,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附件”载明“医疗建议”,其中建议预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该建议并非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一并计入后续治疗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六、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经审查,原审判决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均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不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17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4、护理费7706.67元,5、后续治疗费190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338.02元。因曾伟国在上诉人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应比例分摊,故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损失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预留50000元给另一伤者邓庭金),剩余部分128338.02元(193338.02元-5000元-60000元)按比例划分责任,由曾伟国承担30%责任即128338.02元×30%=38501.41元,扣除曾伟国垫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19300元,仍应赔偿19201.41元,此款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由邓庭金承担70%责任即128338.02元×70%=89836.6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仍应赔偿88336.61元。另外,原审判决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名称误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高某某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高某某19201.41元,共计79201.41元。三、原审被告邓庭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88336.6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52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020元,其多预交的5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迳付,本院不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