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明明与周宁、俞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明,周宁,俞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明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美玲,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林波。上诉人梁明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宁、俞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宁、俞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宁经被告俞林波介绍认识。原告持有一张落款为2011年11月26日的借款借据,借据主文为打印的空白格式文字,空白部分由人手书写,借据上载明的贷款人一栏为空白。其余部分载明被告周宁借款30000元,约定30天内归还。借据下部借款人一栏处填写为被告周宁,担保人一栏处填写为被告俞林波,债权人一栏处填写为原告。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及期限。原告同时持有一张落款为2011年11月26日,收款人一栏处填写为被告周宁的收条。该收条主文为打印的空白格式文字,空白部分由人手书写,收条关于收到贷款人款项的部分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周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1800元(2年*6%年同期银行贷款)合计:31800元;被告俞林波承担周宁的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与被告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收条作为证据,而借据及收条中有关贷款人处均为空白,无法直接指明并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也与日常的生活常识及逻辑习惯不符,对上述重大瑕疵,原告未能给予任何说明,故该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宁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6元、邮寄费8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梁明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以法律为依据。1、被上诉人因拖欠上诉人借款,为逃避法律的裁判,本案经过公告后被上诉人仍然缺席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被上诉人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审理的法律后果。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反而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到庭的不利后果。2、本案一审当庭宣判后,迟延下发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二、一审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法官大于法。一审判决认为借据贷款人为空白,这明显违背事实,明显违背法律的证据原则。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宁、俞林波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调查笔录,上面有被上诉人周宁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及签名,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其正在桂林监狱服刑,并承认其向上诉人梁明明借款30000元。对该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宁、俞林波与上诉人梁明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应当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款凭据及收据存在瑕疵,且无其它证据消除主证据中的存疑,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周宁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新的证据,在该证据上被上诉人周宁对借款事实作了自认,因此周宁向上诉人梁明明借款并已实际收到30000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俞林波因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俞林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基于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宁归还上诉人梁明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2年×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计31800元,被上诉人俞林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邮寄费8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45元;一、二审案件费用合计2525元,由被上诉人周宁、俞林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