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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倪少连、陆浩逸诉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少连,陆浩逸,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104号原告倪少连。原告陆浩逸。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潘双林,镇长。原告倪少连、陆浩逸诉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倪少连、陆浩逸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陆浩逸在启东市住建局档案室查阅到吕四港镇相关的拆迁资料,与启东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启住建依复第0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吕四港镇区域内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一,证实被告逃避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华通房地产公司产权过户问题的情况说明》,二、判令被告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华通房地产公司产权过户问题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与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内部公文,对两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该情况说明至原告现提起撤销之诉,也已超出五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少连、陆浩逸的起诉。原告倪少连、陆浩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