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民委员会与张进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西尧,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培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进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进旺,被上诉人松山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刘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山子村委会在原审中诉称,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于1993年11月28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大枣果园的承包期为20年,自199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土地使用面积3.09亩,承包费:1993年到1997年每亩30.00元,1998年至1999年每亩40.00元,2000年至2013年每亩50.00元。合同期满后张进旺要求继续耕种而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返还给松山子村委会,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张进旺1993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返回土地3.09亩;本案诉讼费由张进旺承担。张进旺在原审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的,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故张进旺要求延长承包期至法定期限30年,并办理相关权证,请求法院驳回松山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松山子村委会、张进旺为发展高产高效农业,促进果品生产的收入,搞好经营管理,双方经协商于1993年11月28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即松山子村委会)向乙方(即张进旺)发包大枣果园3.09亩,座落在岭南东至张培伟西至张进样,苹果幼树107棵,大枣幼树70棵;二、乙方责任:1、按国家规定及时交纳税务部门的各种税收;2、在承包期内,1-5年内每亩交承包费30.00元,6-7年内交承包费40.00元,8-20年内交承包费50.00元,并在限定时间内于当年12月20日交款,每延交一天罚应交额5%滞纳金;三、必须遵守上级安排技术管理指导,对自己所承包的果树认真看管好;四、乙方不准在承包果园内起土、筑坟等其它不利于果树生长的其它设施,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责成修复和除掉,不服从处理者,甲方有权收回另行发包;五、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合同,必须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中止合同,如有一方无故中止合同,违约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贰仟元;六、承包合同到期或承包人申请转让时,由甲乙方双方和签订机关共同对果园重新考察,对已死的果树由乙方补栽,缺一棵赔款壹佰元;七、本合同未尽事宜,按《胶南市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章程》办理;八、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监证机关副本一份存档,本合同自1993年11月23日起生效,有效期20年。松山子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松山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焕财盖章,张进旺张进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签订合同后,张进旺按合同约定内容,每年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至2013年年底。松山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5日向松山子村委会送达终止合同告知书,明确表示松山子村委会将不再与张进旺续签承包合同。张进旺系松山子村居民。其在庭审中自认,先承包了本案讼争的果园,后来承包了基本农田,两口之家口粮田共1.8亩,再后又转来2.6亩土地。经原审法院组织松山子村委会、张进旺对���案讼争的土地现场查验,并制作了财产清单,查明该土地上地中央路北侧种植有麦地,南侧种植有枣树、桃树等。松山子村委会、张进旺对应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还是延长承包期至三十年存在争议。松山子村委会主张:双方于1993年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张进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缴费义务直到合同期满,该合同中的土地是专业性承包地,属于经济林,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果树亦由松山子村委会出资购买种植,且承包合同第四条中有约定可以收回。果园承包地合同到期后,松山子村委会送达了终止合同告知书,因此张进旺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将土地交回集体。张进旺主张:对松山子村委会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张进旺与松山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就是张进旺现在还在种植的部分。签订合同后,张进旺每年缴纳承包费,直到2013年年底村委会通知,说是要收回,不再收取承包费。村两委会2002年决定将果树砍掉改种庄稼,张进旺就除掉了部分树并在当年春天种的花生和玉米,现在该地还有一部分果树,大部分种的庄稼,但不管庄稼和树都应该适用土地承包法。原来承包地是耕地,种植集体买的一块钱一棵的小树苗,不是经济林是果园,林和地有区别,果园也属于耕地的范围,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要求将承包期延长至三十年合情合理。原审认为,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松山子村委会将土地及果树交付张进旺管理经营,张进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松山子村委会承包费,并按合同内容履行至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现松山子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张进旺返还承包地���张进旺主张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延长承包期至满三十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标的为果园承包经营权,目的为发展高产高效农业,促进果品生产的收入,搞好经营管理。结合松山子村委会、张进旺的庭审陈述,该《果园承包合同》签订的目的、方式、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张进旺关于其履行合同约定缴费义务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系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合同续展进行协商,该果园承包合同的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且松山子村委会已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告知张进旺不再续约,故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张进旺之日起已实际解除,张进旺应交还松山子村委会承包土地,并将该土地上面的附着���清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进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所承包松山子村委会的3.09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该3.09亩土地交付松山子村委会。二、驳回松山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进旺张进旺负担。宣判后,张进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进旺上诉称,张进旺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等若干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东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1993年3月,张进旺等共14个承包户与松山子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是20年,短于30年的法定期限,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应当延长至30年。张进旺等向松山子村委会表示要求按照30年的承包期限继续承包土地,松山子村委会不同意,并派人抢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进旺与松山子村委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松山子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松山子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于1993年11月28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期限20年。合同到期后,张进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上松山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6日书面告知张进旺不再续约,并告知张进旺自行清除地面附着物。告知期限届满后,张进旺仍然继续耕种,松山子村委会按照程序依法提起诉讼,收回专业性机动地。张进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进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993年,松山子村委会为甲方与张进旺为乙方经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甲方将向本村大枣果园发包给乙方,据此,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该承包期是法律允许承包耕地的时间,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主要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诉争的3.09亩的果园,松山子村委会与张进旺是以公开协商方式进行承包的,张进旺亦明确认可其另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故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20年的承包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进旺主张延长承包期至三十年,依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在张进旺与松山子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张进旺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果园,而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就张进旺承包的果园达成不定期承包合同意思表示,松山子村委会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松山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张进旺不再续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同关系于张进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进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进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