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婉薇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婉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梁婉薇。法定代理人:梁志强,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负责人:黎荣飞,社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社区。负责人:黎广生,社长。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婉薇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股权分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华、柳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05年12月11日出生,是梁某和黎妙玲的婚生女儿,随父入户,户口所在地夏北洲表村,2010年10月12日,原告缴纳了购股款,但2011年3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由股东代表会议表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其股东资格,并于2011年3月16日通知原告的父亲梁某代其取回购股款,但原告至今未办理退款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及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若两第三人的章程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则由新的章程确定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四、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父亲是梁某。2.户口册(原件、1份),佛山市居民户口性质登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随父入户平洲夏北村委会夏北洲表村定安里二巷1号。3.2002年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4.2007年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5.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副本、1份);6.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副本、1份)。证据3-6,用以证明:(1)章程规定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因属非农业户口,故不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章程规定2007年12月15日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和在2012年第三人实施“股权固化到户”时,2012年12月15日24时股权登记截止时点的在册股东,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第三人的股东;(3)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原告在上述两个时点均不是登记在册股东,且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桂街行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及成员资格。8.行政决定申请书(原件、1份)及其附件(复印件、1份),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已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9.两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济联合社的章程规定,不是第三人的在册股东,没有享受股权分红。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2.《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2项、第4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六)项。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梁某为第三人原籍村民、股东,于1991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后改名为广东工业大学),按当时政策,就读大学期间户口需要随原告的父亲转到就读院校,大学期间,第三人仍保留原告的父亲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享受各项待遇。1995年大学毕业,因未有分配到工作,原告的父亲在毕业后半年内直接把户口由学校迁回原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洲表村。原告于2005年出生,出生后已办理入户第三人的手续,但第三人无故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购股资格。原告的父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数年不断向上级部门发映情况及要求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0年3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恢复原告股东成员资格。根据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会议记录表会议决议第三条,“表决决定关于九五年、九六年大学毕业生毕业后半年内从学校直接迁回本村而且户口一直没有迁离本村的是否恢复其股东资格,决议经参会股东代表决定不记名投票参加投票15人到会15人,同意票为7张,不同意票为5张,按政策办理2张,空白票1张,因此此项投票结果不明确进行二轮投票,到会15人,参加投票15张,同意票为9张,不同意票为5张,弃权票为1张”。表决人员15人在会议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恢复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第三人在2010年3月张贴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会议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期是从2010年3月至10月。在2010年10月公示期结束后,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通知原告购股,原告父亲于2010年10月12日缴交了“物业股升股款”5294元,原告的父亲为原告缴交了“新生儿购物业股款”5294元。原告正式成为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合法股东。2011年3月,第三人滥用权力,违反了《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本社股东现役义务兵和考上大、中专学校读书时期,其股权和股份分配不变”及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解决我市部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的问题”第一款“……毕业后无法安排在行政、事业、公有制企业单位工作,有部分或回到农村,在管理区企业以及各种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也有部分在一年内未能就业,这部分学生及其家长,要求把户口‘非转农’,迁回原迁出地,恢复入股分红,解决日后的生活出路。为此,我们认为,要实事求是切实解决部分原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回迁问题”的规定,再次召开股东代表会议以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为由,非法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了原告已具有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合法股东的股权。第三人这种滥用权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父亲原农村承包户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父亲因受教育上大学仍然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资格,剥夺了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已购买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新生儿购物业股的股权。但第三人却对同一时期夏北洲表泰丰坊的大学生何津等人办理了非转农,并恢复了其股东身份。第三人滥用职权任意行为,应当由被告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决定,认定第三人违法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的行为为无效的行为。同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北二队大学生黄添亮等人亦恢复了股东身份。被告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已购买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新生儿购物业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做到一视同仁的政策。根据政策规定,原告的父亲自出生之日起便是第三人的合法股东,原告包括其祖父辈都是在洲表村世代务农的农民,原告的父亲通过自身不懈努力考上大学,为了完成学业不得不按当时的政策暂时将户口迁至就读的大学,毕业后,原告父亲已立即将户口回迁至原籍。由于佛山市于2004年7月1日在全市范围内取消了农业户口,全体佛山市民都变更为居民身份,原告出生入户时已没有农业户口。第三人现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由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父亲作为洲表村村民,外出上学时虽然暂时性将户口迁出,但这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父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告的父亲在上学期间,仍需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原告的父亲基本生活的保障,原告的父亲作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之成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这也是我国设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由于第三人以原告的父亲是非农业户口为由,非法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被告所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梁婉薇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梁婉薇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若两被申请人的章程发生变化导致梁婉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则由新的章程确定梁婉薇是否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四、驳回梁婉薇要求被申请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法撤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1年3月滥用权力所作出违法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股东身份,剥夺了原告享有合法的股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资格。2.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有关法律及事实,作出不当的裁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特提起行政诉讼。3.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0年3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恢复原告股东成员资格,根据第三人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会议记录表会议决议第三条,“表决决定关于九五年、九六年大学毕业生毕业后半年内从学校直接迁回本村而且户口一直没有迁离本村的是否恢复其股东资格,决议经参会股东代表决定不记名投票参加投票15人到会15人,同意票为7张,不同意票为5张,按政策办理2张,空白票1张,因此此项投票结果不明确进行二轮投票,到会15人,参加投票15张,同意票为9张,不同意票为5张,弃权票为1张”,表决人员15人在会议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恢复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4.南海区桂城街村民小组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收取原告购股款、购股数量及购股金额。5.《关于对何德潘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何德潘等人向有关部门信访,农业局的答复说明未能按照南府(1998)24号文件规定办理“非转农”迁回原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被告辩称:一、原告梁婉薇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夏北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股东资格,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父亲是夏北洲表村居民梁某。2006年1月11日,原告随父亲入户至夏北洲表村。原告父亲梁某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的成员资格。2010年3月,夏北洲表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关于九五年、九六年大学毕业生毕业后半年内从学校直接迁回本村且户口一直没有迁出本村的是否恢复其股东资格决议》,其中股东代表到会15人,投票15人,经过两轮投票,最终以9票同意决定恢复该批人员的股东资格。2010年10月18日,原告缴纳可购股款。2011年3月,夏北洲表经济社再次召开股东代表会议,表决是否取消该人员的股东资格,股东代表20人全部出席,18票表决同意取消,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通知原告父亲代为取回购股款。夏北洲表经济社2002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双方是本村农民的新生儿可以用现金购入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物业股股权”,第二款规定:“母亲是居民,父亲是本村农民的新生儿(户口随父者)可以用现金购入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物业股股权”。2007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五条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的义务,经本社理事会的批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实施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规定:“本社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十二条规定:“2012年12月15日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本案,原告于2006年随父入户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所在地,但父亲是居民户口,不是夏北洲表村农民,且不是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故其不符合夏北洲表经济社2002年章程规定,不具有夏北洲表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同时,因原告不是2007年、2012年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故其不符合2007年、2012年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具有夏北洲表经济社的股东及成员资格。此外,夏北经联社2012年首次制定并实施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2012年12月15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股东”;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原告户口在夏北洲表经济社所在地,但不具有该社的成员及股东资格,故不能成为夏北经联社的成员及股东。二、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04年7月1日后(含当日)户口迁入且迁入后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一直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款规定:“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获得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成员及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父亲或母亲至少有一方是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的成员及股东,或其一直享有农村股权。本案,原告的父母均不是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其亦不享有第三人的股权,故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及成员资格。还有,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上述2010年3月及2011年3的两次股东代表大会无权表决原告等95年、96年毕业迁回夏北洲表村的大学生的股东资格,故两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结果均无效,原告不因两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而获得或丧失股东资格。此外,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历年的章程对成为其成员的规定,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及成员资格。因此,被告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成员及股东资格,驳回其要求两第三人发放相应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所在的人民政府,依法有权确认原告是否有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资格。被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及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大中专毕业生要想成为第三人成员及股东,必须在毕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回并变更为第三人农业户口,但是原告父亲梁某当时不愿放弃其国家干部工作人员身份,就未能在其毕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回并变更为第三人农业户口,导致梁某一直是非农业户口,故不符合第三人成员及股东资格。因此第三人在2011年3月15日的股东代表大会上以梁某为非农业户口的原因通过投票决定取消梁某的股东资格。由于梁某不具备第三人成员及股东资格,因此其相关亲属即配偶或者子女也不具有第三人成员及股东资格。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某《证明》,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对梁某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及股东资格表决前,第三人到相关部门了解到梁某的档案在其毕业一年内都保管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而证明梁某在大学毕业后一年内不愿放弃其国家干部工作人员身份,自己不愿将其户口变更为第三人农业户口;梁某的人事档案现已经不在南海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转回昭信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其不愿提供人事档案材料。2.户口册(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他原属于第三人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回并变更为第三人农业户口,因而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股东身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993年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文件,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梁某原籍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1991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居民户口),1995年大学毕业,同年9月22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处,户籍性质未进行变更。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随父亲入户,户口所在地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2004年7月1日前在佛山市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向原告发放从201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108420元。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及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若两第三人的章程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则由新的章程确定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四、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3条规定:“考上大、中专学校,在校就读期间保留其股权,但由国家分配工作后,其股权取消,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保留其股权”。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两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两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3条规定:“考上大、中专学校,在校就读期间保留其股权,但由国家分配工作后,其股权取消,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保留其股权”。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的父亲梁某原籍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1991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居民户口),1995年大学毕业,同年9月22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处,其符合上述章程第13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第三人洲表经济社2010年3月及2011年3的两次股东代表大会无权表决原告父亲等95年、96年毕业迁回夏北洲表村的大学生及其亲属的股东资格,故原告父亲不因两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而获得或丧失股东资格。被告以原告父亲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原告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霞助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