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与巫朝兴、巫群珠、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巫朝兴,巫群珠,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1134-1。代表人胡荔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职员。被告巫朝兴,男,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巫群珠,女,汉族,住宁化县。被告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东方花园9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1087-6。法定代表人邱加辉,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与被告巫朝兴、巫群珠、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负担。审判员 池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