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茂东与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东,王戈泉,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茂东,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一二一团炮台镇物业中心干部,住该镇。委托代理人:肖新春,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一二一团天宇公司员工,住该团。被告:王戈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一二一团炮台镇农技站职工,住该团。被告:边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原告王茂东与被告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春、被告王戈泉、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东诉称: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396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还款日期届至,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39600及利息13584元共计853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396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戈泉、边莹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农场经营。后因无力清偿债务,一直给原告更换欠条。现二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无力偿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戈泉向原告借款8396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以及二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的事实。经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戈泉因开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因二被告无力偿还,故一直给原告更换借条。直至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二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839600元,双方约定了其中339600元的月息为2分,于2015年2月底之前偿还;其中500000的月息为1.5分,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如二被告逾期未付339600元,原告可连同第二笔款即500000元一并向原告主张。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39600及利息13584元共计853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戈泉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更换的借据为凭,且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戈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欠款的数额,虽然第二笔欠款500000元未到期,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第一笔欠款339600元,原告可以连同第二笔欠款500000元一并主张权利。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39600元并无异议,且有借据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4%,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13584元(计算方式为339600元×2%×2个月=13584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边莹亦在更换借条时签字确认,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戈泉、被告边莹共同偿还原告王茂东欠款本金839600元及利息13584元,共计85318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戈泉、边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