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远群与闵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群,闵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远群,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绥阳县郑场镇清源村楼房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69********。委托代理人潘周,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闵菲,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贵州省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五七0七民居组**号。身份证号码:5201021973********。委托代理人殷俊,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17#、18#、23#。代表人董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远群与被告闵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周,被告闵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群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贵CJ77**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从绥阳县洋川镇往绥阳县郑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汤粑沟路段处时,撞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原告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3230201401723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闵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远群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838.4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闵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我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60.68元给原告李远群,以上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从原告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对被告闵菲垫付的费用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来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算,医疗费的费用按实际支付赔付,交通费看是否有票据,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营养,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受伤未致残,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闵菲驾驶贵CJ77**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从绥阳县洋川镇往绥阳县郑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汤粑沟路段处时,撞上路边行人李远群,造成李远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远群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李远群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远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8050.68(含闵菲另行垫付检查费),被告闵菲给原告李远群垫付各项费用11060.68元。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闵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远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闵菲驾驶的贵CJ77**号小型轿车属闵菲所有,被告闵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J77**号小型轿车系合法驾驶。此车由闵菲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李远群系务农。2015年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上述事实,有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230201401723号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闵菲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了被告闵菲系合法驾驶;被告闵菲提供的保险卡证明了贵CJ77**号小型轿车由闵菲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证明了原告系务农;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含闵菲垫付的检查费)发票证明了李远群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的医疗费用;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证明该案赔偿的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闵菲驾驶贵CJ77**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从绥阳县洋川镇往绥阳县郑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汤粑沟路段处时,撞上路边行人李远群,造成李远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闵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远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闵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J77**号小型轿车系合法驾驶,此车由闵菲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在保险期内。为此,被告闵菲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对原告李远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为80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1人=1500元)、护理费按每年每人28347元计算为1164.95元(28347元÷365天×15天=1164.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李远群系务农,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33590元÷365天×15天=1380.41元)应为1380.41元;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80.41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的出院记录中未有医嘱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续医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继续医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未致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闵菲要求从原告李远群的赔付款中扣除为李远群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060.68元的主张,原告李远群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闵菲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闵菲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大小在各自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商业险保额不足或未投保商业险的,其责任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闵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远群的损失共计为12496.04元(医疗费8050.68+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64.95元+误工费1380.41元+交通费400元=12496.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李远群退还被告闵菲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60.68元(此款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远群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闵菲)。三、驳回原告李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詹正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