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爱萍,被告蹇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冬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1993年9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2014年9月29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反悔。原告当时年龄小,被告采取欺骗、强迫手段与原告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不懂得体贴、宽容,因生活琐事,经常诀骂、殴打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暴力殴打阴影之中。原告多次离婚,在亲友劝说下,看在幼小孩子的份上,原告一直忍让,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听劝解,变本加厉。2014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用开水泼向原告,用烟头烧原告右膀,亲友来劝架,被告还殴打劝架的人,原告向巴州区回风派出所报案调解处理无果。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决心与其离婚,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从2005年以来,自己打工挣钱自己使用,不管家庭,不管小孩,不管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子女的出生时间,结婚登记时间都不属实。被告无端猜疑。我们年龄相差不大,我又不可能强迫她。夫妻之间吵架很平常,后来他误会我不让她当村干部,夫妻关系就不好了,就开始吵闹,她不归家,还说我不管家,我和小女儿在家相依为命。原告起诉后我们在家协商不离婚,她说我一个月给家里拿一千元钱,水电费她不管,我当时还说一年拿两万。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冬月,原、被告经原告亲属介绍相识,1993年9月左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25日在巴州区青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9月29日重新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于199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蹇某甲,现已成年;于1995年4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蹇某乙,现已成年;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蹇某丙,现在巴州区第四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和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和及为家庭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