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电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丰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薪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利丰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薪莲,丁庆中,台励福机电设备(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丰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薪莲,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薪莲。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励福机电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利丰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薪莲、丁庆中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台励福机电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丰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