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承德与金顺姬、梁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承德,金顺姬,梁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洪承德,男,韩国人,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顺姬,女,朝鲜族,住青岛市。被告梁海明,男,朝鲜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原告洪承德诉被告金顺姬、梁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承德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被告金顺姬、梁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承德诉称,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金顺姬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哥庄镇联谊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3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顺姬、梁海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按照3:7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金顺姬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联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北左拐弯的原告洪承德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顺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承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承德于2014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L1压缩性骨折,骶椎挫伤;2、头面部外伤;3、四肢外伤,花费住院医疗费5773.38元,门诊医疗费4436.73元,共计10210.11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洪承德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洪承德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青岛多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人就业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欲证明原告洪承德系外资企业青岛多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国家认可的合法工作,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10000元/月。另查明,被告梁海明是该事故中被告金顺姬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0.11元、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294元(十级伤残,按10年计算)、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739.11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人就业证、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有被告金顺姬、梁海明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顺姬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洪承德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承德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顺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承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顺姬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金顺姬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顺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顺姬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海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故被告梁海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10.11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与医疗费票据相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元(20元/天×5天)。以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10.11元(10210.11元+1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10.11元(10310.1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7.08元(310.11元×70%)。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多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人就业证、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持外国人就业证任职于外资企业青岛多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税后实发工资为9515元/月的事实,另依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120-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135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42817.50元(9515元/月×4.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0元(90元/天×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94元(十级伤残,按10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中国的外资企业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定残时间计算应赔偿10年,残疾赔偿金为38294元(38294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761.50元(42817.50元+450元+200元+38294元+1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2761.50元(10000元+8276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7.08元,合计92978.58元。原告洪承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金顺姬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承德各项损失共计929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承德对被告金顺姬、梁海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洪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