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新来与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谢新来,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乐亭,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方乐亭,经理。原告谢新来诉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永、程竹兰、被告方乐亭(并作为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来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1万元每天20元利息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新来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的5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按借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新来与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关于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逾期利息约定为借款利息的两倍,即月息4%,均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限制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4万元,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新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