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吴成宏犯强奸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550号罪犯吴成宏,又名吴华,男,生于1992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了(2011)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南中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对罪犯吴成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吴成宏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宏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22.7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吴成宏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吴成宏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吴成宏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宏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益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