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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邱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委托代理人:蒋敏。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为与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前程公司、昊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讼争合同),��定昊泽公司向前程公司购买异丁醇300吨,单价为8620元,总金额为2586000元,并就质量、交付、包装、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物交付部分约定收款放货,于2014年11月30日前在江阴华西库交付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以报关出来为准);货款结算部分约定,昊泽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前程公司5%的保证金,并于收到前程公司正式书面可提货通知后当日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前程公司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中约定,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2014年12月16日,前程公司向昊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告知货已备好,请尽快安排货款提货。2014年12月31日,前��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昊泽公司送达律师函,告知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提货,否则有权主张违约金等。2015年1月8日,前程公司向昊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解除讼争合同。2015年1月19日,前程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售异丁醇100吨,单价为6100元。2015年1月20日,前程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双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售异丁醇104.38吨,单价为6100元。同日,前程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银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售异丁醇100吨,单价为6100元。经由卓创资讯网站(www.sci99.com)查询异丁醇的市场平均单价,2014年11月28日为8450元,2014年12月1日为8400元,2014年12月16日为6800元,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为6075元。前程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与昊泽公司签订讼争合同,约定昊泽公司向前程公司购买异丁醇,并就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2014年12月16日,前程公司要求昊泽公司提货,但昊泽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提货,前程公司为此解除合同。请求判令:一、昊泽公司向前程公司支付违约金756000元;二、昊泽公司承担前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992元。原审中,前程公司明确违约金部分是根据实际损失计算。昊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前程公司存在违约,而非昊泽公司,不同意前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讼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虽然合同中另约定实际交货时间以报关出来为准,但该日期无论如何不能迟于2014年11月30日,否则双方权利义务难以明晰,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前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昊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已属违约。然,合同未经解除,其所约定之权利义务仍然存续。收到提货通知后,昊泽公司仍负有在当日付款提货的义务。昊泽公司既未解除合同,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前程公司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讼争合同在昊泽公司收到前程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2015年1月8日)解除,昊泽公司应赔偿由此造成前程公司的损失。关于差价损失计算的期间,考虑到前程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货品差价,昊泽公司并无责任,昊泽公司应赔偿前程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销售之日止的差价损失。关于差价损失计算的单价,昊泽公司拒绝核实市场价格,故依照前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前程公司实际出售价格并未偏离市场行情,故确认该6100元的出售单价以及2014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6800元。因此,昊泽公司应赔偿前程公司实际损失合计210000元[(6800-6100)×300]。关于律师费,应按比例相应酌减为8053.33元(210000/756000×2899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昊泽公司赔偿前程公司损失2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昊泽公司支付前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5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前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昊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前程公司负担4207元,昊泽公司负担1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45元,由前程公司负担3211元,昊泽公司负担1234元。前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昊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未在2014年10月13日前向前程公司支付5%的保证金,也未在2014年12月16日向昊泽公司支付货款;前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交货时间应以报关单出具时间为准;由于昊泽公司拒绝支付5%的保证金,前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昊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仍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前程公司实际损失及律师费支出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前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昊泽公司答辩称:前程公司��延交货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双方已口头解除讼争合同,昊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前程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卖给案外人,不存在实际损失。昊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前程公司既然已经违约,所以讼争合同已经解除,昊泽公司不应继续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昊泽公司承担。前程公司在交货日期到期前已将货物卖给案外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便存在实际损失也是前程公司自身造成的,应由前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前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前程公司答辩称:讼争合同的交货日期备注为以报关单出具为准,故前程公司交货日期不受2014年11月30日之限;双方从未达成过口头协议解除讼争合同;昊泽公司认为因市场行情下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昊泽公司违约,前程公司发生实际损失。请求驳回昊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前程公司与昊泽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昊泽公司未在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5%的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前程公司此时未选择解除合同,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昊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表明前程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讼争合同约定前程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在江阴华西库交付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以报关出来为准),前程公司于涉案货物报关当日通知昊泽公司付款提货,符合合同约定。昊泽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后未付款提货显属违约,须对前程公司可预见合同利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市场价值的依据虽系前程公司提供但具有市场客观性,昊泽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而前程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价格,并未低于该货物当日市场平均单价,故前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合同约定单价8620元与2015年1月20日售完涉案货物当日的市场单价6100元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讼争合同还约定,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故前程公司要求昊泽公司赔偿违约损失756000元,并承担前程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8992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756000元、律师费28992元,合计78499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45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负担;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均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昊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