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兆明诉衣龙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明,衣龙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兆明,男,住桦甸市。被告:衣龙维,男,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兆明与被告衣龙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兆明,被告衣龙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明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玉米价款为50960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末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0960元,利息13249.6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12个月,按月利1.5分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8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衣龙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是替别人收的玉米,因为收玉米的人答应10日内付款,至今也没有付,打电话也不接,但我同意给付欠原告的玉米款50960元,也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兆明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日欠原告玉米款70960元,当时约定2013年年底前不付清欠款,从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分计息,如在2014年10月1日尚未付清,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以家产抵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衣龙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衣龙维购买原告王兆明玉米,价款70960元,约定年前付不清,按月息一分五从2013年10月1日计息,如在2014年10月1日尚未付清,按月息二分计息,并以家产抵押,后果自负。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5096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没有超过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龙维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兆明玉米款50960元;二、被告衣龙维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兆明利息13249.6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衣龙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