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永友与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友,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刘永友。委托代理人刘东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卫东,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中路台湾源源鑫工业园*栋,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永友诉被告李卫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莲、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友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卫东驾驶鄂A×××××号乘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汉丹路胜利宾馆门前路段右拐弯掉头时,与由其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乘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7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卫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20分许,被���李卫东驾驶鄂A×××××号乘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汉丹路胜利宾馆门前路段右拐弯掉头时,与由原告刘永友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永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友无责任。原告刘永友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3204元,此款由被告李卫东垫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对刘永友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永友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60日,需一人陪护10日;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500元。刘永友为此共支出鉴定费900元。因驾驶的二轮���动车损坏,刘永友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10元。同时查明,鄂A×××××号乘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卫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永友系安陆市方姐鲜奶屋雇请的员工,从事推销业务员的工作。针对原告的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月平均收入649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结合原告的职业和工作性质,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永友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0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787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车损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10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卫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乘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9824元(医疗费3954元+其他损失5660元+车损210),鉴定费损失900元由被告李卫东承担,被告李卫东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友损失9824元;二、被告李卫东赔偿原告刘永友损失9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204元,原告刘永友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卫东230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