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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锡市蓝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在与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顾某(另案处理)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2104.27元,且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夏某、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其他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吉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