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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小清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小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2号罪犯韦小清,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小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4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月、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王珊玲、刘玥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韦小清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某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小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19.5分(含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给予的21分奖励分),获得2013年监狱表扬、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小清予以减刑。罪犯韦小清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小清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小清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某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小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韦小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小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