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邹幸、王连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邹幸,王连春,李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幸被告:王连春被告:李海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邹幸、李海成各借款5万元、王连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三被告借款之后均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共欠本息270,657.58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并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96,673.93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王连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77,339.09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李海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96,644.56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10月27日,被告邹幸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幸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日至2010年10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海成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成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日至2010年10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10月28日,被告王连春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幸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日至2010年10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邹幸、王连春、李海成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邹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6,673.93元,王连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77,339.09元,李海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6,644.56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邹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邹幸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邹幸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互为保证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已超过该保证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6,673.93元(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连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7,339.09元(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利息人民币46,644.58元(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邹幸、王连春、李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