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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凯贩卖毒品罪,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郭某、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一)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的客房内,卖给徐某、高某乙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500元。(二)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客房内,先后7次卖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3500元。(三)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客房内,先后4次卖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2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郭某多次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平安路祥松宾馆的客房内,容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2008房间内,容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被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刘凯、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检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凯多次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郭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凯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凯、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一)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卖给徐某、高某乙0.5克甲基苯丙胺,得赃款300元。(二)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先后7次卖给徐某、郭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2000元。(三)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先后4次卖给徐某、郭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1100元。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多次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平安路祥松宾馆的客房内,容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2008房间内,容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被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高某乙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从刘凯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0.5克),后其与高某乙在房间吸食。2013年11月,郭某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开的房间,其和郭某、高某甲、陈飞、高某乙等人经常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7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每次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初,郭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开的房间,其和郭某、高某甲、高某乙、陈飞等人多次在祥松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高某乙、高某甲、郭某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食毒品被抓。(二)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高波。2013年11月,其多次参与徐某、郭某、陈飞等人在天长市聚宝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6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每次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郭某在祥松宾馆开房间。之后,其和郭某、徐某、高某乙、陈飞等人多次在祥松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4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高某乙、郭某、徐某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食毒品被抓,毒品和工具是刘凯提供的。(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徐某在二凤加油站附近的宾馆,徐某从刘凯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0.5克),后其与徐某一起吸毒。2013年11月,其参与郭某、高某甲、徐某、陈飞等人在聚宝路宾馆的5次赌钱,每次从刘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每次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在郭某开的祥松宾馆,其两次参与郭某他们吸食毒品,每次从刘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每次300元。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郭某、徐某、高某甲等人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毒,遇到公安局机关来检查。(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照片。(六)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3日从刘凯处扣押封口塑料袋2只。(七)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对高某甲、徐某、郭某、高某乙的尿样进行提取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八)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刘凯身上查获内壁附有白色粉末的自封袋内白色粉末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凯就是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凯子。(十)从被告人刘凯手机里调取的高某甲发给被告人刘凯的信息。(十一)天长市聚宝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在该宾馆登记情况。(十二)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凯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十三)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凯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十四)被告人刘凯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凯子。2013年9月,其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卖给徐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间,其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7次卖给徐某、高国锋、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2014年1月,其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4次卖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十五)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开的房间。其和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飞等人多次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7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初,其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开的房间。后其和徐某、高某甲、陈飞、高某乙等人多次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我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晚,其和高某甲、高某乙、徐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2008房间在一起吸食毒品被抓。房间其开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明知是毒品仍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凯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周明明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凯犯罪所得赃款三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