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金成与刘大卫、第三人叶景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刘大卫,叶景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金成,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大卫,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叶景凯,男,1975年6月13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成诉被告刘大卫、第三人叶景凯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叶景凯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第三人叶景凯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