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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井江诉李春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江,李春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井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友,农民。原告刘井江与被告李春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江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刘井江与被告李春友达成协议,由刘井江带领员工为李春友团队施工。施工地点为曹妃甸炼焦工地,具体工作是为兴达钢构公司承包的滑触线及其他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以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结算日以月底为限,次月15日发放工资,工人退场后,结清工资。被告李春友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刘井江与被告李春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井江组织工人为李春友承建的曹妃甸炼焦工地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以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结算日以月底为限,次月15日发放工资,工人退场后,结清工资。被告李春友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刘井江带领工人工资未付(曹妃甸)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李春友2014.1.27”。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井江主张被告李春友拖欠劳务费1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李春友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春友应及时给付,对原告刘井江的要求给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井江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