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x诉被告巢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巢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高x。被告巢x。原告高x诉被告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2857.1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按本息每月还款10533.33元。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84642.85元,支付违约金13317.13元,合计人民币97959.98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857.14元,还款期限共12期,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计12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还款本息10533.33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常xx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庭审陈述系现金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12857.1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三个月的本息,其中本金28214.29元,利息3385.70元,还欠原告本金84642.85元。因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违约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42.8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每天罚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84642.85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649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