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小红与王忠琴、王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红,王忠琴,王晓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廖小红,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忠琴,女,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晓薇,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廖小红与被告王忠琴、王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曹照军,被告王忠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红诉称:被告王忠琴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王晓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琴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王晓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忠琴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因被告王晓薇做工程需要资金,让被告王忠琴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当日被告王忠琴就给付了10万元给被告王晓薇,被告王晓薇亦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忠琴现金10万元,此款为借廖小红20万元与王忠琴共同借贷”。本案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忠琴应当只承担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该借款本金被告王忠琴未归还。另原告与被告王忠琴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王忠琴已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19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元、11月14日转账支付9600元、12月5日转账支付104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晓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廖小红借款20万元,原告廖小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该借款给被告,被告王忠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小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7.19-2014.10.19日归还)。此据”。被告王忠琴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王晓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忠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忠琴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1月14日、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9600元、10400元(当日分两次支付,金额分别为9000元、1400元),共计30000元。因借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王忠琴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廖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忠琴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忠琴辩称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分别承担1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并提交被告王晓薇于2014年7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条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其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不同一,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王忠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忠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忠琴主要存在2个争议焦点:1、被告王忠琴已支付利息的金额。被告王忠琴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19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元、11月14日转账支付9600元、12月5日转账支付10400元),原告仅认可后面3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对借款当日被告王忠琴陈述现金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因被告王忠琴未提交该20000元利息支付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忠琴已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总金额为3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王忠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两种计算方式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忠琴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因被告王忠琴陈述其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起算时间亦吻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晓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忠琴出具借条给原告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晓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晓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6个月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小红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小红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清)。三、被告王晓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忠琴、王晓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忠琴、王晓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王忠琴、王晓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