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新书、邢台桥东木材经贸中心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书,邢台桥东木材经贸中心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桥东木材经贸中心经销处,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张庄木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海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新书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按照货到付款的约定方式将木材送至邢台县凤凰湖度假村建设工地,合同履行地在邢台县境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新书与被上诉人邢台桥东木材经贸中心经销处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以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新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武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