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殿远,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玲,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根本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只是到了法定年龄才勉强结了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过日子,没有经济来源。去年十月份,原告受伤,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长女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在原告受伤时没去看她不属实。我去看她着,后来我没法看去了就没去,原告的做法我接受不了,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想的我也没法去了。如果离婚,男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女儿随谁生活由女儿决定的主张我不同意。如果离婚,孩子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因为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的不动产都有,都在我父亲房子的院子内,厢房及猪圈是我父亲在我与原告婚前盖的,房顶是我与原告结婚后我父亲出了1000元资金我们出了1000元合着打得。电动车两辆、洗衣机、电脑都在我处,这些都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但是价格不是原告所说的,一辆电动车已经报废了,但是我们同意按照原告所说的价格都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债务我不清楚,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个人衣物及物品在我家的都没有了。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丙。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