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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单钰博、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单钰博,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单钰博,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0日。被告刘鑫,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5日。原告王少华与被告单钰博、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钰博、刘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单钰博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每天承担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2%,如果导致诉讼,被告单钰博还要承担我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刘鑫在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单钰博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钰博、刘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单钰博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每天承担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2%,如果导致诉讼,被告单钰博还要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刘鑫在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少华多次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单钰博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日2%过高,应当按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鑫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少华请求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钰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止)。被告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单钰博、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吴金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