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蕊芝与曹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芝,曹伟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杨蕊芝,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凯,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杨蕊芝与被告曹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到我处购买轻烧粉计款1500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曹伟凯到原告杨蕊芝处购买轻烧粉,计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曹伟凯2007.5.28日。”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曹伟凯购买原告杨蕊芝轻烧粉,尚欠原告轻烧粉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伟凯给付原告杨蕊芝欠款1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元--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