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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再秀与徐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秀,徐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再秀,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斗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再秀与被告徐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侯湛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李再秀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潘柳,被告徐斗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秀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38分,被告徐斗林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潭衡路由砂子岭往涟水桥方向行驶,至金源宾馆路段时,与行人李再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斗林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68647.36元(尚欠医院14647.36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6XX**号小客车系被告徐斗林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3.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再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再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徐斗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企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102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徐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再秀无责任;4、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费用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0天,尚欠医药费14647.36元;5、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全休2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同时还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6、《陪护服务协议书》、欠缴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斗林为原告聘请陪护人员1名,每日陪护费14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徐斗林尚欠陪护费13020元;7、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砂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湘潭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60元。原告李再秀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斗林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交相关发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后续治疗费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斗林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轮椅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核减;3、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应按20%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护理;2、付款单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再秀,被告徐斗林均无异议。原告李再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5日19时38分,被告徐斗林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潭衡路由砂子岭往涟水桥方向行驶,至金源宾馆路段时,与行人李再秀相撞,造成原告李再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102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再秀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68647.36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徐斗林垫付44000元,尚欠市中心医院14647.36元)。事发至同年12月25日,每日需护理人员2人,12月26日至出院,每日需护理人员1人。2015年3月1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再秀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考虑被鉴定人年老,恢复较慢,建议出院全休息2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6XX**号小客车系被告徐斗林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再秀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9月28日随子入住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2号新景西城上筑12栋1单元501室至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斗林支付1人的护理费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三)对原告李再秀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68647.36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徐斗林垫付44000元,尚欠市中心医院14647.36元);2、残疾赔偿金13285元(26570元/年×5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60天,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共计62天,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97.6元/天×62天×2人=12102.4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共计98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97.6元/天×98天×1人=9564.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共计为21667.2元;5、营养费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3500元;6、交通费640元(4元/天×1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8、原告购买轮椅已实际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16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0、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32099.5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斗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行时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6XX**号小客车系被告徐斗林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再秀实际损失共计130899.56元(其中不含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8647.36元,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3729.47元(即:68647.36元×20%)由被告徐斗林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再秀人民币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再秀人民币40752.2元(即:残疾赔偿金1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667.2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417.89元(即:130899.56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40752.2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3729.4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再秀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斗林承担。在107170.09元(即:交强险伤残赔偿金40752.2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66417.89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徐斗林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44000元以及62天护理费(护理费按行业标准97.6元/天计算为605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斗林自行承担),合计50051.2元,在扣除被告徐斗林应承担的16654.47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3729.4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725元)后,原告还应得73773.36元(其中所欠医院医药费14647.36元,由原告支付给湘潭市中心医院),余款33396.7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给被告徐斗林(垫付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再秀人民币107170.09元;二、被告徐斗林赔偿原告李再秀人民币14929.47元(已支付50051.2元);三、驳回原告李再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73773.36元支付至原告李再秀银行账号,33396.73元支付给垫付人徐斗林(即:被告徐斗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徐斗林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侯湛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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