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身为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采购部员工,利用采购原料的职务便利,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采购各类样品布料过程中,抬高布料价格,并以抬高后的价格到公司报账,从中获取布料差价,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146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明嘉纺织店内采购各类样品布料843米,过程中擅自将每米布料单价抬高人民币10元到公司报账,并将差价金额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8430元。2、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新艺纺织店内采购各类样品布料336米,过程中擅自将每米布料单价抬高人民币10元到公司报账,并将差价金额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3360元。3、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益秀纺织店内采购各类样品布料677.5米,过程中擅自将每米布料单价抬高人民币10元到公司报账,并将差价金额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6775元。4、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盛丰行纺织店内采购各类样品布料580米,过程中擅自将每米布料单价抬高人民币5元到公司报账,并将差价金额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1465元,并存入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12×××32账户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莫某、林某、谢某、陈某、唐某、胡某、郑某、黄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劳某、采购明细、事情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