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陈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梁敏,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负责人倪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敏诉被告陈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敏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陈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陈军驾驶川A***C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9时10分许,陈军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往羊安镇工业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右侧同向梁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梁敏受伤。梁敏受伤后在邛崃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陈军支付全部治疗费。梁敏的伤情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军所驾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敏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409.85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辩称,对原告梁敏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梁敏主张的费用过高。川A***CY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陈军为梁敏垫付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梁敏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川A***CY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胡家贵驾驶川A***C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9时10分许,陈军驾车行驶至G108线2287km+500m处右转弯往羊安镇工业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右侧同向梁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梁敏受伤。梁敏受伤后在邛崃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梁敏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3900.81元,其中陈军垫付13714.81元。梁敏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内容有:门诊随访;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5年1月30日,梁敏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该次鉴定梁敏产生鉴定费1700元。2014年10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承保了川A***CY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梁诗涵系梁敏之女,梁敏系其二个扶养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军提交住院结算票据、保单2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梁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承保川A***CY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陈军应承担部分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梁敏。梁敏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陈军承担。二、原告梁敏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3900.81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确定为15%即2097.1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梁敏的伤情,本院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梁敏的住院天数及本次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420元;4、护理费,根据梁敏的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840元;5、营养费,根据梁敏的伤情并参照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为420元;6、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梁敏提交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邛崃市高埂镇高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邛崃市高埂镇人民政府兼章的外出务工证明、工资表两份,证明梁敏自2012年5月起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工作至今(梁敏当庭表示受伤恢复后已回单位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梁敏发生本次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梁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和政府不具有出具外出务工证明的主体资格;工资表没有会计或出纳签字,也没有财务专用章,不认可真实性;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梁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梁敏提交的工作证明材料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能证明其自2013年6月起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仅有梁敏一人签字领取工资,与梁敏在庭审中陈述该厂有十几个人上班的情形不符,且该工资表也无相应财务人员签字,本院对梁敏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梁敏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梁敏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梁敏主张梁诗涵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敏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104天,被告对梁敏的误工费认可104天按85天计算为884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梁敏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产生,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700元。综上,原告梁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3526.66元。综上所述,原告梁敏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085.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8655.69元,该款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代陈军赔偿梁敏。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3785.1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陈军承担。为减少诉累,陈军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敏69811.85元、支付被告陈军垫付款992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敏69811.8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军垫付款9929.69元;三、驳回原告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梁敏负担132元,由被告陈军负担748元。陈军应负担部分梁敏已预交,限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梁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