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梅,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在昆山工作,被告在吴江工作,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同异性网恋,虽经被告承诺悔改,仍发现与她人约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和阴影。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和好。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就没有网恋的事情,如孩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房屋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原告在昆山、被告在吴江工作,双方分多聚少。由于双方生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缺乏沟通,导致原告在情感上不信任被告,并猜疑被告,为此,双方逐渐发生纠纷。面对产生的情感纠纷双方又不理智面对,从2014年7月起双方在生活上不再来往,期间被告虽去昆山数次,仅为探视儿子,并于当天返回。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和好。但和好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到改善,仍分居生活,经济上互不来往,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附条件同意离婚。另查明,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花园XX幢X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5.19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后以首付59万元(含应缴各项费用在内),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购得。在首付款中原、被告共同向被告姑姑借款13万元、原告父母出资15万元、原告父母用接受的彩礼款中支付4万元以及被告祖父出资1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7万元。目前上述房屋装修后经原、被告确认一致同意认定价值1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双方一致确认共同债务有公积金贷款23.2475万元和被告姑姑13万元。又查明,原告现在昆山美资企业里打工,月收入约为6600元,在昆山租房生活;被告在吴江某某建筑工程师,月收入约为7000元,居住在吴江原、被告所有的婚房里。原、被告双方婚后子李某某出生于2014年2月,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在抚养照料。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公积金还贷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逐步产生家庭矛盾且分居多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原告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目前年龄尚幼,至今不足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婚生子目前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关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花园XX幢XXXX室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款为妥,并在具体补偿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由于被告暂时拿不出钱,故双方均要求由法院判决。关于双方一致确认的共同债务被告姑姑的13万元以及房屋贷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于双方亲人出资的购房款,因双方亲人在出资时均无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底前直接支付至原告。三、被告有权每月探望儿子二次,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至原告处接回儿子,周日17时前送回,原告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四、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花园XX幢X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从2015年7月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房款履行完毕后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五、共同结欠被告姑姑的债务人民币13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65000元,原告承担部分应在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共同债务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335000元。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21-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