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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王玉伟、尹凤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艳,王玉伟,尹凤霞,临朐县煜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临朐县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赵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857-1号原告李本艳。被告王玉伟。被告尹凤霞。被告临朐县煜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凤霞,经理。被告临朐县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永,经理。被告颜廷友。被告赵志永。原告李本艳与被告王玉伟、尹凤霞、临朐县煜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临朐县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赵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玉伟、尹凤霞、临朐县煜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临朐县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赵志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藏、赠与等。根据需要,原告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继续保全措施,逾期不申请,原保全措施到期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