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亮与被上诉人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亮,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亮因与被上诉人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亮,被上诉人吴斌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向鸿基公司供应生铁铸件。后因双方不再合作,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海亮。乙方:吴斌。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合作送货河南省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后因某种原因双方不再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各立账户,独自经营,与对方无关,2:甲同意从自己货款账户转入乙方账户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签名:甲方:李海亮。乙方:吴斌。2013年2月4号。”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3000元。李海亮。2012年10月28日。”后原告吴斌给被告李海亮出具个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李海亮3000元欠条作废。吴斌”。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28000元未付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海亮欠原告吴斌货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因原告已声明欠其3000元货款的欠条已经作废,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在鸿基公司的债权25000元已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斌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海亮承担。上诉人李海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生产毛坯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我是案外人鸿基公司的供货商,被上诉人为了把自己生产的毛坯送入鸿基公司,2012年8月,我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行纪合同,被上诉人以我的名义向鸿基公司送货,被上诉人支付我报酬。2012年8月、9月7日,我分两次向鸿基公司送货,共计价值71114元。后我发现被上诉人绕开我本人单独向鸿基公司供货,双方产生了纠纷。2012年11月,我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行纪合同,被上诉人全家三口把我从我家拉到鸿基公司财产科办公室,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声明一份,把我在鸿基公司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双方两清别无纠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因案外人鸿基公司拖欠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吴斌要求行纪人即本案上诉人李海亮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使按上诉人李海亮辩称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未向债务人鸿基公司进行通知,债权转让对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提出被上诉人直接向鸿基公司索要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债务人鸿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故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