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远、沈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远,沈某乙,汤某,沈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某。被告程远。被告沈某乙。被告汤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程远、沈某乙、汤某、沈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远、沈某乙、汤某、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程远与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等内容。同日,广丰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为程远向广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丰公司依约将款项支付给程远。借款到期后,程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广丰公司多次催告程远归还借款,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因程远无力清偿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广丰公司代为清偿借款450万元。截至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远仍未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远归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日,应计到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就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远、沈某乙、汤某、沈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付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远向广丰公司借款4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为程远向广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据、建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程远向广丰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远、沈某乙、汤某、沈某甲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远向案外人广丰公司借款450万元,并由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程远未按约向广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广丰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程远及连带保证人李某、沈某乙、汤某、沈某甲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已于2014年12月12日代程远向广丰公司清偿了借款45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李某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向借款人程远追偿的权利。借款人程远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未与债权人广丰公司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四保证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对于李某向借款人程远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四保证人平某分担,即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汤某、沈某甲各分担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顺平代偿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止的利息;二、原告李顺平向被告程远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沈泽、汤文杰、沈浩各分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