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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彩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彩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法。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杨晓雷。被告:陆彩娟。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彩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平湖市当��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和相应的收费标准。被告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小区18-1601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彩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和相应的收费标准。2、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独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小区催缴物业费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小区集体催缴的事实。4、房产登记确认表1份,证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18幢16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8平方米。被告陆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保修期外)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十二项;物业服务费按季预缴,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截止期为当季最后一天,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陆彩娟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小区18幢1601室业主,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没有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2571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在小区公告栏和2014年3月12日被告家门口张贴通知书,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作为锦绣庄园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