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根源与张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源,张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15号原告黄根源。被告张继勇。原告黄根源与被告张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源诉称,2011年经朋友潘振新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继勇向原告黄根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根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叁个月”。潘振新(案外人)在见证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继勇中国银行的账户存入10万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于2013年5月2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根源和被告张继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张继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根源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根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张继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