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继跃与郑礼钢、吴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跃,郑礼钢,吴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张继跃。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钢。被告:吴喜成。原告张继跃为与被告郑礼钢、吴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礼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吴喜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礼钢、吴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郑礼钢向原告张继跃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吴喜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礼钢、吴喜成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礼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喜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喜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郑礼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郑礼钢负担,被告吴喜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