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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姜某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在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与原告由于感情不和而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在此后近4年当中双方一直分居,被告又与其他女子在外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姜某某的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三、四年都不回家,而且有平时有作风问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王某某、姐姐姜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陈述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分居有三、四年了,原告这几年一人独自在家,被告长期外出,联系不上,赞成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女儿姜某某调查,被调查人姜某某陈述现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女孩姜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