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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假名唐某,男。2014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张亚芳,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侯海荣、翻译张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害人倪某某乘坐204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雁塔区某处时,发现随身携带的包内装现金的塑料袋被盗,遂抓住身旁一女子,该女子趁公交车进站下车逃跑,刘某欲逃离时被倪某某抓住,从其身上掉下被盗钱袋,内装现金15000元。倪某某与群众将刘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倪某某乘坐204路公交车行驶至西安市雁塔区某站时,发现自己的包被一个女子拿着大包挡着,一名小伙(被告人刘某)的手在黑包下面压着她的包,又发现包的拉链开了,摸了一下发现包内装的15000元塑料袋不见了,倪某某遂拉住刘某,让她女儿拉着那名女子,因车门开了,那名女子乘机下车逃跑。倪某某拉着刘某下车后,从刘某身上掉下一被害人倪某某装有15000元钱的塑料袋子。之后倪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控制住了刘某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情移交单及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1月11日12时许,群众报案称,在东仪路某某大学学生公寓204路公交车上钱被盗,巡逻民警将报案人和嫌疑人带回所里审查,随后将倪某某和嫌疑人移交西安市公交分局。2、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4年1月11日决定对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案,东仪路派出所出警将刘某抓获,后移交公交分局。4、户籍证明表明刘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倪某某辨认出唐某就是她抓到的人;唐某辨认出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学院学生公寓204路公交车车站就是其被抓的地方。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1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五大队民警从唐某身上提取到15000元,并依法扣押。于同日发还被害人。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刘某系哑人。8、证人证言:(1)史某某证明,2014年1月11日11时10分许,他乘坐204路车到某某学院学生公寓站时,听到车上有人喊“车上有小偷,司机不要开门”,可门已经开了。在下车后他看到一名女子和一个小孩拉着一名男子不让走,当时那名男子极力挣脱,他就上去和另外两个人将男子控制并将其送到东仪路派出所。(2)李某某(刘某母亲)证明,刘某离开家有三四年的时间,她们一直在找他,直到收到逮捕通知书才知道被抓了,他离开家时没有向家里要钱。9、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1月11日11时许,她乘坐20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某站附近时,感觉包有点沉,发现她的包被一个女子拿着大包挡着,一名小伙的手在黑包下面压着她的包,她发现包的拉链开了,摸了一下发现包内装的15000元塑料袋不见了,她就拉住那名小伙,让她女儿拉着那名女子,这时车门开了,那名女子乘机下车逃跑了。她拉着那名男子下了车之后,从那名男子身上掉下一个钱袋子,她一看就是她装有15000元钱的塑料袋子。之后在路边群众的帮助下,控制住了那名男子,然后打电话报警了。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坐车到某某大学学生公寓去买东西,车到站后他就下车,这时一名女子突然将他拉住不让他走,并有个白色的塑料袋不知从哪里掉到车下,那女子将袋子捡起来,还是拉着他不让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车上有个女聋哑人趁女乘客抓他时跑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刘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