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新龙与蔡安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龙,蔡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696号申请执行人:吴新龙。被执行人:蔡安平。原告吴新龙与被告蔡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东巍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新龙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蔡安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新龙未实现债权3096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蔡安平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69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公告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