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宝连、姚建华与徐龙、郑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宝连,姚建华,徐龙,郑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宝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建华。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海,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平,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再审申请人潘宝连、姚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徐龙、郑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宝连、姚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告知和说明了饮酒驾驶机动车和肇事后逃逸造成机动车损失不予赔偿,未告知造成第三者损害不予赔偿,原判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和肇事后逃逸,免除第三者赔偿责任条款已尽说明和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交通肇事罪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徐龙、郑国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判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三、徐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委托给郑国平管理,郑国平既是雇员也是车辆受托管理人,其过错应当由车主徐龙承担。且该机动车车灯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是本案事故根本原因,故原判认定徐龙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潘宝连、姚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徐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该条款作了黑体加粗处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制作的《责任免除说明材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一、下列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第六项内容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第五项、第六项的内容相同,该《责任免除说明材料》已经徐龙签订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保险机动车或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担赔偿责任等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徐龙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并无不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第三者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也包括第三者财产损失。潘宝连、姚建华该再审申请,难以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国平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受害人系因郑国平的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原判未支持潘宝连、姚建华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述《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只是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构成犯罪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并不是能以此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三、徐龙与郑国平系雇佣关系,徐龙要求郑国平作为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日常管理,系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要求。郑国平系持有合法驾照的驾驶员,徐龙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辆制动、灯光不合格(前左右远光灯不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三项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事故系上述三项原因所致。机动车辆制动、灯光不合格系原因之一,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原因,酌情确定徐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宝连、姚建华认为肇事车辆车灯不符合行驶条件是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宝连、姚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宝连、姚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