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秀英、张苏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英,张苏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畦。上诉人孙秀英、张苏畦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孙秀英、张苏畦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l2l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并且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案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张华清(上诉人孙秀英之夫、上诉人张苏畦之父)与王同欣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华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王同欣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万元,同时约定上诉人配合王同欣走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保险理赔问题,同时口头约定两者之间的差额由王同欣补足。保险理赔完毕后,上诉人找到王同欣要求按照约定由其补足差额,王同欣却不履行先前的协议。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依据该协议于2Ol5年5月20日将王同欣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此事已经起诉过一次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2015)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案不予立案。从程序上讲,一审法院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7天的审查期,属于超限。从本案实体上讲,上诉人与王同欣原来的诉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次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签署的协议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两者根本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案件,上诉人这次的起诉根本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上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